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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高寶珠
訴訟代理人 高光名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單錦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幸福酵素雞契作共養合約書,由原告出資30,000元,被告依合約應自10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2,450元(7元×350顆),截至105年10月止應支付22,050元,惟被告僅於105年6月、7月、8月及10月(9月無給付)各給付1箱內裝300顆雞蛋共1200顆抵付委付蛋款,且抵付蛋款為良莠不齊之雞蛋,其中6月份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美凰、邱雪英、周美玲、曾煥珍、簡碧玉共六人均分300顆蛋,每人僅分得50顆,故縱以實得雞蛋計算,被告亦僅給付原告950顆雞蛋×7元=6,650元之數額,尚欠原告45,400元【計算式:2,450元×9個月-(7元×950顆)+30,000元養殖費=45,400元】契養委售蛋款及解約歸還養殖費。
又被告嗣雖另外給原告17隻雞,每隻雞以700元計算,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8,600元。
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天災有損害,在105年9月最嚴重,被告沒有能力承受給付給原告的費用,現在雞也都死了,被告有說給被告一些時間,被告會承受,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希望原告給被告時間。
對原告的計算式沒有意見。
被告不能不營運,還是要營運下去,才有錢還。
被告目前只有養3千多隻雞,之前損失8萬多隻。
希望原告給被告23個月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酵素雞契作共養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天災有損害等語置辯。
然觀諸兩造簽訂之幸福酵素產蛋雞契作共養合約書第2條約定:「如遇天災事故,將依損失公告,並由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全權負責,得調配其他養殖區加養雞隻繼續供應,若災損數量過大,需重新養殖,契養者同意得以遲延時間交貨,最長為一期之育成期」,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合約之約束,該合約既已約定若遇天災事故,被告應依損失公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皆說明,被告亦應受其拘束;
況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提出損失公告以證明其災損數量,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遲延交貨,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資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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