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58,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黃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則原告既係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應同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

此外,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轉讓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轉讓予原告,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

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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