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6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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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葉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4,151元,及其中62,719元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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