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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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淑如
被 告 潘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怡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將其所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以「黃家榮」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黃淑如,並佯稱需借錢,使原告黃淑如因而於同日中午12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前至上開被告潘怡均所申辦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失,此外,原告因此心靈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於我能負擔的,我現在無力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2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見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另被告雖辯稱:現在無力給付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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