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0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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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劉欣杰
訴訟代理人 王瓊臺
被 告 林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瓊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7元(含零件35,557元、工資1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結帳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2278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上述時、地在民生路上,往得和路方向行駛,當時因為要迴轉所以先倒車進入民生路67巷內,之後因後方有來車且民生路上有車流,我便先行往右駛到民生路65號前停等,讓車完後我正準備倒車踩油門時,因排檔尚停留在D 檔,所以便往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對方當時是熄火狀態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操作失控,因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顯已違反上開規則,此有上開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則訴外人王瓊臺駕駛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屬灼然。

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王瓊臺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王瓊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7,257元(含零件35,557元、工資1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556 元(計算式:35,557元×0.1 =3,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556 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556 元,加上工資費用11,7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256元(計算式:3,556 元+11,700元=15,2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瓊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由王瓊臺負擔十分之3 、被告負擔十分之7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王瓊臺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部分亦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3 之損害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79元(計算式:15,256元×70 %=10,67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9元,及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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