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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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黃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 紙,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

另綜合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自95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165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同時向訴外人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聯邦商銀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95年6 月28日止尚積欠80,173元及其中71,356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銀業於95年6 月28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 月30日公告於自由時報第9 版,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也願意還本金,但加上利息一直還不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債務,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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