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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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林大民
陳筑君
被 告 陳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民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筑君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33 巷時,不慎撞擊訴外人蔡孟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再推撞原告林大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陳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等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林大民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00 元(均為零件);

原告陳筑君部分則支出修理費用計20,22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037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1.原告林大民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理費7,700元,有山義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廠日為8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8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年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林大民請求修理費用77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陳筑君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理費20,220元,有山義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8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年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 件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陳筑君請求修理費用2,022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大民、陳筑君各770元、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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