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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肇逃」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業已向警方函調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併補正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提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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