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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牌號碼於同年月26日變更為0290-H9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好市多中和店)消費,為順利右轉進入該店設置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之停車場入口(下稱中山路入口),遂駕車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插至訴外人陳嘉琪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
陳嘉琪見被告未依欲進入該店停車場之行車路線行駛,即自內側車道切入至外側車道,險致陳嘉琪駕車撞及路旁水泥護欄,遂於被告駕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入口車道之際,即駕車從左側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停車,並下車步行至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與被告理論,因被告未將車窗搖下,亦未下車與陳嘉琪理論,陳嘉琪即返回其駕駛之車輛,並駛入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被告未久亦駕車進入該店停車場。
詎被告因對陳嘉琪之上開理論行為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駕車尾隨在訴外人陳嘉琪車輛之後,於探知陳嘉琪停放車輛之地點後,隨即駕車自好市多中和店設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之車道出口(下稱建康路出口)離開,將車輛停於該店附近某處後,再步行自該店設置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27 巷之車道出口(下稱327 巷出口)進入該店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輪多次,致上開左、右後輪因而破損、洩氣,且因無法補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去刺破輪胎的人,所以沒有辦法跟對方和解,伊後來不願意上訴,伊把刑事罰金部分繳清了,但伊沒有做這件事。
如果談和解,伊願意給付4,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車昕汽車保養廠結帳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8 日受損時,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24日,以使用1 年計,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為13,600元,此有上開汽車保養廠結帳單卷可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5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8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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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369=5,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018=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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