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3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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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再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23,183元,迭經催討未果,嗣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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