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辜玉印
被 告 張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許瑞倫所駕駛之059-CKV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德中醫診所所有由訴外人鍾佩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5,900元(即鈑金2,900元、塗裝13,0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過失部分不爭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只有左前門處是伊造成,左後門跟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險資料查詢、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現場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對於過失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僅碰到原告保戶之左前門,但左後門部分與伊無關云云,而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其內畫面中機車遭公車碰到後撞倒原告保戶車子的左前門(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經二次撞擊所造成,並分別造成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受損,而被告既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前門部分受損,自僅須就左前門身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5,900元(即鈑金2,900元、塗裝13,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5,900元,均為工資(鈑金、塗裝費均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左前門部分,則本件修繕項目關於左後門板金校正1,000元、左後葉板金校正500元、左後門烤漆(珍珠)4,500元、左後葉板金(珍珠)4,000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與系爭車輛左前門受損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上開部分共計10,000元均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900(計算式:15,900元-10,000元=5,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