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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黃文進
被 告 黃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5年1 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48,525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這筆款項,但目前沒有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為真實,至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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