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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黃文進
被 告 賴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5年1 月7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9,940元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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