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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麗珠
相 對 人 陳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管轄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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