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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張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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