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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良富
被 告 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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