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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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 號
原 告 蔡宗軒
被 告 王曉菁 原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

嗣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雙方於102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藉以證明上開借貸關係,並無約定還款日與利息,詎被告迄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及97年臺上字第2654號、99年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照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乙方願意有能力時償還」、「不催促乙方還款時間跟還款計畫金額」及本票(未填發日期)等,故無法得知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是本件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訴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3月16日)生催告效力,是其催告返還借款已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萬元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即106年4月16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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