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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彭麗華
被 告 吳振霖
被 告 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
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為12,5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0,000元(12,500×12÷10%=1,5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又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4,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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