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郁寧
被 告 林純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5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胞兄即訴外人林秋鑫並無投資黃金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訴外人林秋鑫從事黃金事業,已有獲利,邀約參與投資,每人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得分期繳付,分期期間尚得扣除獲利13,250元後補足差額即可,致原告誤信為真,自102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分六次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林純霞住處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匯付286,750 元予被告。
嗣因原告須用金錢,於104 年8 月初向被告要求取回投資款,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返還30,000元後,即未獲置理。
原告因而受有270,000元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款項部分沒有意見,但還需等伊出獄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後而同意以獲利13,250元抵充後,交付現金286,750 元與被告,嗣被告僅返還3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27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