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148,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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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曹育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元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鄭元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鄭元泉」,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地,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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