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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由訴外人林永能駕駛,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間,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6公里200 公尺北向交流道,經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段後段、第380條第1項既分別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訴訟標的若經調解成立,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查原告就其保戶車輛於前述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之損害賠償,業於本院106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1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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