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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柯江濃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献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原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是為進行訴訟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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