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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謝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忠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宋忠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宋忠興」,住「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惟新北市似無民權東路,又以「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查詢,「宋忠興」並未設籍該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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