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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洪信家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03,800 元,繳交裁判費2,210 元,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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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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