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379,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悅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悠悅護理之家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悠悅護理之家,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無法確認被告究為合夥抑或個人獨資,亦無法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合夥或獨資,事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等情。

為此,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