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86,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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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6號
原 告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居賦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變更為翁國和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裁定由被告寶島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或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皇翔玉鼎商場設計規劃暨監工服務委託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乙紙、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乙紙、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45號、105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4236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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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300,000元 │105年3月31│105年3月31│聯邦商業銀│UH0000000 │
│    │          │日        │日        │行三峽分行│          │
├──┼─────┼─────┼─────┼─────┼─────┤
│ 2  │300,000元 │105年4月30│105年5月3 │聯邦商業銀│UH0000000 │
│    │          │日        │日        │行三峽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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