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父黃恆哲曾於98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共
-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一)被告兄長黃恆哲生前與被告簽訂代收租金委託書,是指有
- (二)由於黃恆哲生前向被告及其他兄弟等人借支,雙方簽訂不
- (三)由於黃恆哲生前陸續向被告、訴外人黃宏謀借支,原告父
- (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中,第2頁第4項裡提到被
- (五)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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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8 號
原 告 黃山峯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420 元,並自民國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父黃恆哲曾於98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共同收租金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1 樓及2 樓和24號1 樓及3 樓(下稱系爭房屋)代為出租,並將所收取租金收入平分後交與其他六位共有持分人,先父黃恆哲已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山河、黃山益繼承,而被告自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172,268 元未交付原告,雖經原告屢為催討,然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2,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兄長黃恆哲生前與被告簽訂代收租金委託書,是指有人承租時全權代為處理,有租金收入時再按持分比例分予共有人,但非每層屋隨時都有人承租且租屋日期也不一樣,原告與其兄長等3 人所有系爭房屋期間即101 年10月6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租金,扣除房屋修繕費、水電費等共可領514,264 元,故原告可領得部分應為前述金額1/3即171,421 元,被告均有造冊紀錄。
(二)由於黃恆哲生前向被告及其他兄弟等人借支,雙方簽訂不動產權利交換契約作為抵償,但黃恆哲因病去世,原告不辦理後事亦不履約,被告只好向原告提起訴訟,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須履約,但原告仍不配合以致辦理速度延緩,加上被告代墊原告父親喪葬費、醫藥費等共430,866 元,原告遲遲不還,因此才會暫時保留租金,因此被告將其租金暫時保留裝成一袋,並無所謂侵占、不當得利之意或置之不理。
(三)由於黃恆哲生前陸續向被告、訴外人黃宏謀借支,原告父親於101 年10月6 日因病去世,原告黃山峰等人不辦理父親後事,被告、黃宏謀代墊黃恆哲看護費164,700 元、醫療費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和喪葬費132,750 元,共計430,866 元,原告遲遲不還,被告主張扣抵。
(四)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中,第2 頁第4項裡提到被告為黃恆哲所支出之喪葬費、醫藥費、生活費,依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所找補金額中扣除即可,無庸自租金中扣抵,因此被告已從找補金額中扣除,租金自然可以完全結清。
(五)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判決中找補的部分,被告已經去提存所提存,之前主張扣抵醫療費、喪葬費時,還沒有辦理提存,現本案不主張扣抵醫療費、喪葬費,因已於提存之金額扣抵。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原告請求171,421 元租金部分不爭執,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金明細為證。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提之171,421 元表示同意接受上開金額,惟就利息部分仍要請求,是本件應以上開金額作為原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得請求之系爭房屋租金,則原告請求171,42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另原告、黃山河、黃山益等繼承人已就繼承之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等繼承人僅能就樹林區博愛段309 、310、313地號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21),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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