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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煒元
訴訟代理人 官日春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之原告(陳煒元)與日本國那霸地方裁判所第78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故物損)請求事件之原告(國道樂株式會社)並非同一,經核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向原告於日本國沖繩縣那霸市所設立之國道樂株式會社租用機車乙台,卻於104年8月8日晚間自摔且經那霸市警察署正式登錄事故證明,然被告於104年8月9日還車時未依雙方合約賠償維修費用與營業損失竟自逕行離境,為債務不履行狀態。
(二)被告與訴外人吳永清討論本案時稱:原告於網路上洩漏被告個資等語,然被告之個資均於自主管理之網路個人部落
格自行公開已畢既已公開自不構成秘密,故被告此等說法
均為杜撰,且已嚴重傷害原告及原告所經營公司之信譽。
(三)被告以上述為憑藉,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被告
承認確有與訴外人吳永清於網路上私訊對談,且私訊內容
皆有卷證在案(不起訴處分書亦有登載),被告承認其個
資確已自行於網路上公開,原告自無違反個資法亦承認其
債務不履行狀態為事實,遭恐嚇等語未被採信,故檢察官
於偵結後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91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因被告之上述濫訴,造成原告台日往返等不必要的交通費用與原告在日本所經營之公司營業損失。
(五)由於上述租用機車係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方才以新車購入領牌且為營業租賃用途,被告損壞原告公司車輛未依約履
行債務,造成原告無法維修與租賃他人,且日本沖繩縣那
霸裁判所均依日本法律流程依參寄專傳票與公示送達,並
判決被告必須賠償原告折算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尚有裁判費、翻譯費,文件驗證費、公證費、交通費等支
出。另考量訴訟期間平均為期1年,造成原告須台灣日本
之間的往返與衍生之營業損失,而原告受此不侵害,身心
痛苦異常,嚴重打擊原告在日投資服務台灣人的初衷與熱
情,更影響原告於台日間的營業商譽,擬對被告求償金額
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根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日本國那霸地方裁判所沖繩支部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損害
賠償之訴,應根據契約所訂定之地進行相關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
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
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本事件既經日本沖繩縣那霸裁判所審理,並已確定。基
於「一事不再理」、「禁止實質再審查」之原則,節省司
法資源,實無再於我國重行起訴、審理之必要。懇請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並非事實,實為原告與被告於日本國沖繩縣那霸市由原告所設立之國道樂株式會社談論
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過程中原告對於賠償金額反反覆
覆,且屢次對被告說出「你可能無法返國」、「你是公務
人員不要為了這些小事斷送自己的前途」及「你的人格值
這樣的錢嗎?」等話語,讓被告心生恐懼,擔心個人隻身
於國外會遭受不合理的敲詐,便跟原告說一切以法律判決
為依據。並非原告所稱之債務不履行,而是被告希望透過
正當且公平的法律途徑得到合理的判決。
(四)被告返台後,即收到訴外人吳永清先生的信件與訊息,其中影射本人酒駕及肇事逃逸等莫須有的罪名;且原告屢次
在其經營之粉絲頁透露被告相關個資。其後,又擅自進到
被告所服務之單位向被告主管提出求償。由於,被告所服
務之單位為公立國中,被告擔心原告會將情緒危害之服務
單位之師生,故向警察機關提出相關訴訟。並無原告所稱
之杜撰之說,其實際動作已造成被告在工作上及工作環境
的傷害,故未有原告所稱之濫訴。
(五)車輛之損傷,按原訂契約所定上限應為日幣6萬元。
但被告在返台後便收到由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求償新台
幣1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見原告並無心按照契約賠償且開出天價求償,但因原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其訴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事後,
被告得知原告於日本沖繩縣那霸裁判所提出告訴,但被告
並未收到出庭傳票,最後判決結果也是由原告將影本送至
被告服務單位,過程中並未如原告所稱之依法寄送出庭傳
票與公示送達。被告尚不知原告於那霸裁判所提出之訴求
,僅知原告向被告提出高達日幣0000000元之天價賠償訴訟,最後裁判所僅判決賠償日幣94798元及訴訟費用之40分之39,其餘請求皆被駁回。
其中判決並未依原有契約執行,且原告提出天價之賠償,顯見其並無依法行事之心,
造成被告心生恐懼,常擔心是否會無故收到法院傳單,對
於原告之商譽及個人信用無法信任。
(六)從原告所列之應賠償費用列表中,可見其羅列非被告應支付之款項,於如裁判所訴訟費用、裁判所口譯費用、交通
費用、驗證費、公證費、台日往返機票及台日往返營業損
失等相關費用。上述之費用與原告所出得租之機車損害並
無直接相關,且相關費用之上限應遵循當時所擬之契約為
準,並非如原告所羅列之無限上綱,其心態讓被告無法信
任原告僅是抱持著服務台灣人的熱情,讓被告對於此租賃
行為產生高度不信任感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原告所
提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矧兩造互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告,且被告係
與訴外人國道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車租賃合約書,此亦
有原告所提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考,是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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