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華,嗣於本件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新北市中和區之樂活館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社區停
- (二)原告於106年7月4日晚間騎機車欲進入樂活館停車場時
- (三)樂活館主任委員即被告李俊華及安全委員周志羽於106年
- (四)原告經此羞辱與打擊,即查看106年7月4日事發當日之
- (五)被告李俊華在調解時雖辯稱更改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非
- (六)被告許煒德於事發當日將社區電動鐵捲門升起改以電動柵
- (七)原告因跌倒受傷造成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支出醫療、植
-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日丰公司、被告許煒德則以:
- (一)被告日丰公司受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由被告
- 三、被告李俊華則以:
- (一)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民
-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俊華有任何之行為導致原告損害發生
- (三)退步言之,縱係被告李俊華將鐵捲門改變為電動柵攔(假
- (四)縱被告等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非
- 四、被告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樂活館管委會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因
-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摔車是係爭電動柵攔所致(假設語,非
- (三)縱被告等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非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樂活館社區停車場鐵捲門升降時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爭執,為釐清事發經過,本
-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晝面時至其摔倒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華、許煒德、日丰保全公司
-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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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高憲文
被 告 許煒德
被 告 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邦
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
陳志文
顧哲維
被 告 李俊華
被 告 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延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俊華、陳伯耀、許煒德、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樂活館管委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李俊華、陳伯燿、許煒德、日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樂活館管委會、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李俊華、許煒德、樂活館管委會、日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7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伯燿、富邦保險公司之訴,被告陳伯燿、富邦保險公司就此均表示同意。
以上分別屬追加被告、撤回被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鍾延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中和區之樂活館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社區停車場車輛進出管制方式,建設公司原設計係由電動鐵捲門管制,旁邊加以紅綠燈輔助,住戶騎機車或開車經過,只要身上攜帶磁卡,機器可自動感應(不須再以手按磁卡),感應後鐵捲門升起(約為12秒至13秒),鐵捲門升至頂端會發出「嗶」聲,隨後鐵捲門上之螢幕顯示19秒倒數計時,倒數至最後3 秒,機器再發出「嗶」、「嗶」、「嗶」2 短1 長聲提醒通過之車輛,鐵捲門即將降下,所以進出車輛皆可依以上時間及提醒從容進出(約計31秒)。
惟被告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稱樂活館管委會)要求保全人員於上下班時間(早上7 :30-9:00,下午5 :00-7:30)將電動鐵捲門升起,改依電動柵欄管制車輛進出,故住戶以磁卡感應電動柵攔後,機器一樣執行上述秒數(12秒+19 秒),秒數完成電動柵攔迅即放下,因無螢幕顯示倒數秒數及提醒之「嗶」聲,故住戶開車或騎車進出時,不知尚有多少時間可以通過。
另樂活館社區105-106 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第2項:「乙方(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甲方(樂活館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
、同條第4項:「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第8條駐衛保全人員紀律第2項「…,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皆訂有明文。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騎機車欲進入樂活館停車場時,見保全組長即被告許煒德站於停車場入口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可進入且旁邊之綠燈亮起,另目視電動鐵捲門及電動柵欄皆開啟,故原告騎機車準備進入,未料騎至入口忽見電動柵欄突然震動作勢放下,原告緊急煞車,因而摔倒在地,導致1.上唇撕毀傷、2.鼻樑撕裂傷、3.右掌擦挫傷、4.雙膝挫傷、5.牙齒斷裂、6.機車擦傷、7.安全帽及其鏡片毀損,血流不止,保全組長即被告許煒德全程在場,卻未協助叫救護車,原告強忍傷痛回家,並經夫婿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簡稱雙和醫院)急救,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樂活館管委會所有委員,並以電話通知保全公司駐樂活館總幹事張嘉泰,張嘉泰隨後至雙和醫院探視,並告知社區及保全公司皆有保險,事後可協助辦理出險等事宜。
(三)樂活館主任委員即被告李俊華及安全委員周志羽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許邀原告夫婦至社區小會議室,並要求和解,原告詢問和解條件為何,2 人支吾其詞說刑事部分和解,但如果要管委會賠償,管委會的收入是所有區分所有人繳納,被告李俊華表示其要替所有區分所有人看緊荷包,原告即告知經保全公司總幹事即訴外人張嘉泰承告,社區及保全公司皆有保險,只要主委願意向產險公司提出申請並承認管委會之疏失,即可由產險公司負起賠償責任,主委即被告李俊華表示將盡力協調。
嗣被告李俊華通知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至社區小會議室舉行第2 次協調會,原告夫妻一進入會議室即見被告李俊華、副主委鍾延昌、安全委員周志羽及管理委員李玉如4 人在內,被告李俊華隨即拿出筆記型電腦播放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機車意外跌倒之畫面,讓原告再次回想當日受傷之痛苦情境及慘狀,主委即被告李俊華並出示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照會說明函,表示原告之意外受傷純係自行跌倒,並未發生管委會相關應負賠償事宜,故拒絕負責。
(四)原告經此羞辱與打擊,即查看106 年7 月4 日事發當日之錄影光碟,發現本社區停車場之錄影鏡頭,鏡頭由地下1樓拍向地面,因角度問題無法錄到電動柵攔忽然震動作勢放下之晝面,惟再仔細觀察錄影光碟106 年7 月4 日當晚在原告進入前,有2 部汽車相隨緊接著經過電動柵欄,第1 部車通過本社區停車場電動柵欄感應時約為18時02分39分(註:因原告不知前面已有2 部汽車經過,故無法推測秒數,惟保全組長許煒德應知此情),俟原告於同日18時3 分10秒至11秒間騎機車靠近電動柵欄時跌倒,約計31秒(12秒+19 秒),符合第1 段之說明,機器因秒數完成電動柵欄迅即放下,並無預先警示效果。
究其原因係管委會將樂活館停車場車輛進出管制方式原係由電動鐵捲門管制,改以電動柵欄管制,故無秒數倒數計時顯示及「嗶」聲之警示,致使原告不知前面有2 部車子經過,等原告騎機車經過時,洽巧秒數達到使電動柵欄欲降下之時間,導致此一意外之發生。
另查本案管委會修改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卻未訂出使用管理須知,說明兩者間之差異及其可能發生之狀況,俾提醒所有住戶相關注意事項,以致發生原告意外跌倒之事故。
(五)被告李俊華在調解時雖辯稱更改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非本屆管委會變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所以在法律上主委代表全社區,且必須概括承受管委會所有法律責任,包括刑責在內,況被告李俊華亦為第二屆之副主委(第二屆主委為現任副主委鍾延昌,2人職位互換)。
管委會變更社區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許煒德於事發當日將社區電動鐵捲門升起改以電動柵欄管制車輛進出,並於原告抵達停車場入口時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可通過,致使原告相信可安全通過故騎車進入,未料電動柵欄因時間已到,突然震動作勢放下,致原告緊急煞車,跌倒受傷。
另保全負責社區之安全防護事項,且與社區訂有契約,原有義務協助救助並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惟被告許煒德不僅未注意電動柵欄秒數已到向原告示警,卻要原告通過,事發後亦未協助送醫,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許煒德雖於106 年8 月25日離職,然事發時仍為日丰保全公司員工,故日丰保全公司亦應連帶負其賠償責任。
(七)原告因跌倒受傷造成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支出醫療、植牙及購買安全帽等相關費用約計11萬7,268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導致上唇撕毀傷、鼻樑撕裂傷、門牙斷裂等,歷經臉部皮膚逢合、拆線、植牙等歷程,身心均痛苦異常,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3萬2,732元,以上合計15萬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俊華、許煒德、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日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有關被告李俊華之所辯,原告說明如下: (1)樂活館公寓大廈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內容詳載:…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即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管委會對車輛進出改以電動柵欄取代電動鐵捲門及保全人員疏失等原因,致使原告意外受傷,本意外事件後管委會亦自知其管理有欠缺並尋求改善,故在上下班尖峰時間,取消電動柵欄及鐵捲門之管制,而完全改以人工指揮,並於非上下班尖峰時間恢復電動鐵捲門,輔以紅外線,顯見管委會亦暸解其自身之疏失。
管委會並於106 年10月18日召開十月份第一次臨時會,專案討論本案,經與會委員過半數同意願意和解並賠償原告損失,未料被告李俊華事後不僅未執行管委會決議,亦未作成紀錄公告,竟於106 年10月20日未經原表決程序,私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本案還是回歸訴訟,讓法院來決定。
由此顯示,管委會之決議被告李俊華1 人,即可加以否決,更顯示本案遲遲無法和解之原因。
(2)其另辯稱原告發生意外當晚,被告李俊華不在國內,故對此事故不可能有任何加害行為,惟查被告許煒德將電動柵欄放下管制車輛進出以取代電動鐵捲門,係執行時任管委會主委即被告李俊華之指示,若不遵照指示辦理,恐有遭撤換失去工作之風險,故被告李俊華以其不在國內意圖卸責,顯無理由,是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被告許煒德是當時指揮停車場的保全人員,原告起訴依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認為被告許煒德在指揮的時候,應該看到有狀況,被告許煒德認為原告下去沒有問題並揮動指揮棒,原告相信被告許煒德的指揮,導致原告因而受傷。
又「協和紀樂活館停車場管理辦理」第參點第一項規定:「車主應接受管理人員對車輛之必要指引,以維護停車場流暢、觀瞻與秩序。」
,故被告許煒德所述其揮動交通指揮棒,並無特別意思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被告日丰公司為被告許煒德的雇主,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向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查詢該社區何時將停車道出入管制方式由鐵捲門改變成柵門,皆查無相關書面紀錄可稽(顯見其改變未經正常程序辦理,故無相關會議紀錄留存),惟查因住戶多次反映,以柵門管制有欠安全考慮,故被告樂活館管委會105 年8月份會議紀錄記載,105 年7 月5日公告,105 年7 月6 日正式實施,「先恢復全天以捲門管制,僅於上下班時間以柵門管制(即早上7-9 點,下午5-8 點)」,顯見雖經上述住戶強烈質疑,惟被告樂活館管委會依然決議在上班時間以柵門管制停車場進出。
另第三屆及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以柵欄管制停車場進出取代鐵捲門,有無經過住戶大會或管委會決議之書面文件,有無經過任何正式程序之變更,變更後有無訂出使用管理須知,說明兩者間之差異及其可能發生之狀況,俾提醒所有住戶相關注意事項。
4.被告等所質疑原告植牙費用,係因全部療程尚未完成(更可見本案對原告傷害之大,迄今尚未完成全部療程),故署立雙和醫院尚未核發全部收據,是以原告所列為預估金額,若被告等對署立雙和醫院之療程及收費有所質疑,可逕向其調閱相關資料核對並查證。
二、被告日丰公司、被告許煒德則以:
(一)被告日丰公司受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由被告日丰公司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管理維護業務。
被告日丰公司依約派任保全兼任行政組長即被告許緯德等員,常駐於社區負責執行各項業務。
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18時04分騎乘機車在進入社區停車場時,自稱因車道柵欄震動,原告緊急煞車,造成跌倒受傷,卻認為被告日丰公司、許煒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理,其理由為:1.原告認為被告許煒德在原告跌倒前站在車道旁,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原告可以通過,致使原告相信可安全通過故騎車欲進入,卻發生電動柵欄秒數已到,突然震動作勢放下…致緊急煞車跌倒在地等語。
認定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許煒德未示警有其因果關係。
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論點,被告提出⑴社區進出管制係由住戶自行使用遙控器控制柵欄或鐵捲門開關,而非人力控制其開關。
⑵被告許煒德當時在現場所執行之勤務為交管工作,其主要之任務係確保社區進出車輛與其路人、外車車輛不會發生碰撞意外,因此被告許煒德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能通過是指原告要切入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地下室無來車駛離及道路上已將行人擋停,而並非指柵攔開啟示意可以通過。
2.正常使用之情形,原告在進入停車場前,應先將車輛停下,使用遙控器將柵攔升起,且不應跟行車輛進入。
而原告看柵攔在升起狀況,如在車道下坡道前先降速或停車,亦不會造成因看到柵攔意圖放下,而受到驚嚇緊急煞車導致跌倒受傷。
因此,原告因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未減速、未停止方才造成跌倒。
3.依原告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晝面B1車道口-18:03:45秒-46秒間的畫面,柵欄放下的時間不超過2秒,還原到B1車道口-18:03:12秒原告跌倒,也就是他看到柵欄晃動的時間是18:03:10-11秒間等,這中間看到柵攔晃動到跌倒已經超過三秒,但晝面中都沒有看到柵攔降下。
原則上降下只需要一秒鐘的時間,因此原告論述的看到柵欄意圖放下的晃動,有可能是風吹的晃動,而並非柵欄要放下的晃動。
4.在原告所提供之證物,監視錄影晝面中亦可清楚看到原告跌倒後,被告許煒德立即反應以奔跑方式到原告跌倒位置,並立即協助將車輛移置至安全處,再返回原告跌倒處關心原告有無大礙是否需要協助,且發現被告嘴角有流血狀況,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先用衛生紙止血,原告主動表示不需要。
原告自己起身,被告許煒德則協助撿拾掉落地面的物品,再返回摩托車停放處。
直至被告自行騎車進入地下室。
綜上;
被告許煒德確實已有善盡應盡之責任,上前關心且避免意外傷害擴大。
而是否有協助報警或叫救護車,在當下被告連衛生紙止血都予拒絕,自行起身離開,就一般常情被告許煒德與多數人都會認為,理應無通報警消之需求。
就實際原告之身體機能狀況,意識清楚、能自行行走、騎乘機車,亦無強制送醫之需求。
因此被告許煒德已善盡應盡之義務,且積極的防止災害擴大及減輕降低原告之傷害。
並無違反合約造成原告權益遭受侵害之情況。
5.原告為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在事後提出認為被告許煒德現場處理方式未符合原告期待與需求時,被告曾派主管到府慰問,並致慰問品表達被告日丰公司與被告許煒德關懷之意。
且在事後原告提出調解需求時,被告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息事寧人,對原告因自己應停止、減速而未停止減速所造成的損害,願意提供5,000元慰問金,以表慰問之意,然原告未接受,堅持提起告訴。
6.綜上,被告日丰公司、許煒德均認為在本次原告因自己不慎跌倒事件處置上,並無不妥,更無違反常情與法令規範之處,對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當然亦不須負擔原告損害賠償之責。
7.被告許煒德只負責住戶的車輛要進入地下室時雙方有無來車、有無路人、外來車輛,如果沒有被告許煒德就會做指揮的動作。
進出車道的管理是住戶本身有遙控器管制柵攔機及鐵捲門,這與保全沒有關係,需要使用遙控器才可以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俊華則以:
(一)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李俊華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此二條項僅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成為民訴訟程序中之主體;
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
而無法推論出主任委員須負擔管理委員會之法律責任。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在法律上主委代表全社區,且必須概括承受管委會所有法律責任,包括刑責在內」云云,超脫上開二條項規定之意旨,洵無理由。
2.次查,被告李俊華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曰出境而不在國內。
被告李俊華對於原告106年7月4日所發生的事故並不可能有任何加害行為,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俊華有任何之行為導致原告損害發生:1.原告稱因被告李俊華改變了停車場管理辦法,將原用之鐵捲門改變成電動柵欄,才引起原告之事故云云。
惟查,樂活館社區於上下班間以電動柵欄進行管制,係經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於105年7月4日之決議所決定,並非被告李俊華之個人意志所導致。
是以,原告所指摘之「將原用之鐵捲鬥改變成鐵柵欄」之行為,實為被告樂活館管委會之行為,而非被告李俊華之行為。
而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被告李俊華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即泛稱被告李俊華須向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原告又稱,被告李俊華未依決議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
惟查,被告李俊華拒絕和解,僅係依照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
甚且,接受和解與否,與被告李俊華是否有任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完全無涉。
不得以被告李俊華未接受和解,即論斷被告李俊華有侵權行為。
(三)退步言之,縱係被告李俊華將鐵捲門改變為電動柵攔(假設語,非自認),同前所述,原告亦無法證明設置電動柵欄之行為,與原告摔車有何因果關係,以及有何過失。
故原告亦無法向被告李俊華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四)縱被告等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金額度亦過高查,原告向被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植牙補骨粉(2 萬123 元)」、「植牙裝牙座(4 萬元)」、「植牙完成(5 萬元)」等植牙費用。
惟就「植牙完成(5 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此費用支出。
而就「植牙補骨粉(2 萬123 元)」、「植牙裝牙座(4萬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亦僅有簡單記載「處置費」,難以證明該等覃據所指涉之費用,確實為「植牙補骨粉」、「植牙裝牙座」之費用。
再者,縱若原告確實有前開植牙費用支出(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以及與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
原告摔車當時,騎車速度並不快,且戴有安全帽,殊難想像如此輕微之摔傷,會造成逾11萬元之植牙費用支出。
是以,原告未盡其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謹請鈞院酌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協和紀樂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樂活館管委會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樂活館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被告樂活館管委會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是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決議設置電動柵欄之行為,導致原告摔車而受有身體損害云云。
惟查,依照原證8之事發當日錄影器影像,原告於18時3 分12秒轉入停車場門口處時摔倒,待至18時3 分46秒,停車場門口處之電動柵欄方降下。
原告摔倒與電動柵攔降下間,相隔約34秒之時間差距。
顯見,係爭電動柵欄於原告摔倒之時,並未有「作勢放下」的情勢,原告自非因係爭電動柵攔「作勢放下」而摔倒。
再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決議設置電動柵欄迄今,尚未有其他任何人主張因電動柵欄降下而導致摔車。
是以,原告於停車場門口處摔倒,僅係偶然之個案,並非系爭電動柵攔設置後通常會發生之損害。
故而,難以原告發生摔車之結果逕論其摔車係因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決議改用電動柵欄所致。
被告樂活館管委會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向被告樂活館管委會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摔車是係爭電動柵攔所致(假設語,非自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樂活館管委會之行為有任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樂活館管委會設置電動柵欄有所過失,無非是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於上下班尖峰時間取消電動柵欄及電動捲門之管制」、「於非上下班尖峰時刻恢復鐵捲門,並輔以紅外線」等間接事實,推論出被告樂活館管委會「自知自身之疏失」之直接事實。
惟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於上下班尖峰時間取消電動柵欄,乃是因多數住戶未遵守電動柵欄的正確使用方式,即未等柵欄放下再升起才通過,而與原告之摔車事故並無任何關聯。
而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於非上下班尖峰時刻恢復鐵捲門並輔以紅外線,僅係重新啟動建商提供就鐵捲門之原始設備,與電動柵欄之設備無涉,更遑論與原告之摔車事故有任何關聯。
末查,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於105 年7 月4 日決議設置電動柵欄時,殊難預見一年後原告會於電動柵欄降下前摔車而受有損害,亦無預見之可能。
難謂被告樂活館管委會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
故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任何過失,即無法向告樂活館管委會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三)縱被告等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金額度亦過高:原告向被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植牙補骨粉(2 萬123 元)」、「植牙裝牙座(4 萬元)」、「植牙完成(5 萬元)」等植牙費用。
惟就「植牙完成(5 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此費用支出。
而就「植牙補骨粉(2 萬123 元)」、「植牙裝牙座(4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亦僅有簡單記載「處置費」,難以證明該等覃據所指涉之費用,確實為「植牙補骨粉」、「植牙裝牙座」之費用。
再者,縱若原告確實有前開植牙費用支出(假設語,非自認),原告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以及與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
查,原告摔車當時,騎車速度並不快,且戴有安全帽,殊難想像如此輕微之摔傷,會造成逾11萬元之植牙費用支出。
是以,原告未盡其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謹請鈞院酌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樂活館社區停車場鐵捲門升降時監視器畫面光碟、106 年7 月4 日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張、停車場照片8 張、樂活館管委會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樂活館社區105-106 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情形、安全帽毀損及機車擦傷照片6 張、樂活館社區(公)字第106082501 號公告、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照會說明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原告受傷預估費用清冊及相關收據各1 份、雙和醫院植牙術後須知等件為證。
被告日丰保全公司、許煒德否認原告主張,並就原告請求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協和紀樂活館委任日丰保全公司契約書、被告許煒德就事件發生之書面報告等件為證。
被告李俊華否認原告主張,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李俊華護照影本為證。
被告協和紀樂活館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樂活館管委會於105 年7 月4 日之決議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是否係因電動柵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爭執,為釐清事發經過,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106 年7 月4 日事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B1車道口:錄影晝面時間顯示為2017/7/4 18:02:01至18:05:47晝面為一往下之車道,晝面係由車道內往車道外拍攝,左右各有一車道。
左側車道口旁有一人站立於該處(簡稱:A )。
晝面開始時,左右兩側車道口均有一管制柵欄。
18:02:38時,左側車道之管制柵欄向上打開後,有2 部汽車駛入左側車道,往下行駛。
該2 部汽車消失於晝面時,柵欄未隨即放下,仍保持開啟狀態。
18:03:08時,一部機車出現於晝面右上方即右側車道口前’並往左側車道口方向行駛。
18:03:11時,該部機車及騎士(簡稱:B )於尚未進入車道時,在左側車車道口前滑倒,B 摔倒在地,趴在地上。
A 見狀,即上前扶起機車並遷至旁邊。
過程中左側車道管制柵欄仍保持開啟狀態,並未放下,亦未見有震動之情形。
18:03:20時,B從地上坐起。
18:03:46時,左側車道管制柵欄放下。
18:03:48時,A上前靠近B,此時B仍坐於左側車道口地上。
A、B似有交談。
18:03:59時,B站起,走向機車,A、B似持續交談。
18:04:34時,左側車道管制柵欄打開。
A、B仍持續交談 。
18:05:09時,左側車道管制放柵欄下。
18:05:10時,左側車道管制柵欄打開。
18:05:16時,B騎乘機車進入左側車道往下行駛,並於18:05:21消失於晝面中。
B駛入左側車道時,可見其身上有穿著雨衣 。
18:05:45時,左側車道管制柵欄放下。」
、「檔案名稱大門右側:錄影晝面時間顯示為2017/07/04 17:55:00至17:59:59晝面一道路,道路路面濕滑,往來行人撐傘、機車騎士穿著雨衣,判斷當時應有下雨。
晝面左側即道路左側,因有車輛出入,判斷應為一車道,然晝面未拍得車道口情形。
疑似車道前方處站立一人(簡稱:C )C 有指揮車輛之動作,有車輛從左側出來。
17:59:39時,晝面右方出現一騎乘機車之騎士,該騎士穿著雨衣,往晝面左側之車道行駛,惟因角度關係,未拍得其進入車道之情形。
17:59:45時,C 小跑步前往晝面左側之車道。
惟因角度關係,未拍得其後續情形。」
,而兩造就原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 、被告許煒德則是勘驗筆錄中之A 、C 乙節均不爭執,有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晝面時至其摔倒在地時止,其行進方向之左側車道側管制柵欄始終保持開啟狀態,並未放下,亦未見有震動之情形,直至原告倒地後約35秒,該左側車道管制柵欄始放下。
足見原告所稱因為看到管制柵欄作勢放下才煞車、跌倒等情,實不足採,其主張柵欄設置及管理不當等,導致其滑倒受傷,尚屬無據。
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事發之時停車場入口所在道路路面濕滑,往來行人撐傘、機車騎士穿著雨衣,足認當時應是雨天,而原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欲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本極易因駕駛不慎而滑倒受傷,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等設置或管理停車場出入方式不當導致其滑倒受傷等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華、許煒德、日丰保全公司協和紀樂活館管理委員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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