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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黃韻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0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母親盜用被告的印章開的,所以票據債權是不存在的。
被告之母親是因為做生意缺錢才會盜用被告的支票,被告並沒有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給母親用,被告開系爭支票帳戶是為了做網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係其母親所盜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王美蓁到庭證稱:(問:這四張支票是你拿去跟原告借錢的嗎?)是的。
(問:你女兒有同意你用她的票去借錢嗎?)沒有。
(問: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票面金額也是我寫的。
(問:你女兒有同意你蓋章開票嗎?)沒有,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偷用的。
(問:你的證詞可能會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的刑責是否清楚?)我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陳稱:(問: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票是被告的媽媽拿來跟我借錢的。
(問:票拿給你的時候上面的印章是否都蓋好了?)都蓋好了,是被告的印章等語,則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其母親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事,應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必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ZM041644│40,000元│黃韻澄│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7 │ │ │銀文化│ 1月 │ 1月 │
│ │ │ │ │分行 │ 25日 │ 25日 │
├─┼────┼────┼───┼───┼───┼───┤
│2 │AF192749│198,000 │黃韻澄│臺灣中│106年 │106年 │
│ │5 │元 │ │小企銀│ 2月 │ 3月 │
│ │ │ │ │中和分│ 28日 │ 1日 │
│ │ │ │ │行 │ │ │
├─┼────┼────┼───┼───┼───┼───┤
│3 │ZM041644│195,000 │黃韻澄│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5 │元 │ │銀文化│ 2月 │ 2月 │
│ │ │ │ │分行 │ 18日 │ 18日 │
├─┼────┼────┼───┼───┼───┼───┤
│4 │ZM041644│200,000 │黃韻澄│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8 │元 │ │銀文化│ 3月 │ 3月 │
│ │ │ │ │分行 │ 5日 │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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