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葉裕順
被 告 林永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79,000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9 計付利息,約定自88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5日,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由原告葉裕順、訴外人曾華青、林清潭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一紙。
嗣訴外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於90年07月13日先行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並承受慶豐銀行之債權,詎自92年12月起被告於到期日後尚有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朝欽公司向鈞院提起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經裁定確定,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執黃字第26798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對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向朝欽公司代為清償被告之全部債務347,500 元完畢。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規定就代償之347,500 元取得朝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對原告的請求的金額有質疑,伊認為曾華清也要負擔一部分,當初伊跟曾華清協議一人一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慶豐銀行(嗣債權讓與朝欽公司)借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原告遭朝欽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向朝欽公司清償全部債務347,500 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本院90年度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執黃字第26798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朝欽公司函、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空言質疑原告請求之金額,要無可採,原告上開主
張,洵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
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
人之地位。本件原告係被告向慶豐銀行(嗣債權讓與朝欽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於94年5 月16日代被告償還全部借款計347,500 元,已如前所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
之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
負償還之責,至於被告與另一連帶保證人曾華清間約定如
何分擔,要屬渠等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償還之權利。
(三)又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
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500 元及自代償日即94年5 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