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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金曉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6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9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9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被告復於1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4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98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99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本金,迄積欠原告本金156917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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