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6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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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李帛翰
被 告 宋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點多,被告來原告家中,說原告未給付其工資,還要原告額外再跟其對帳,原告聲明早已給付被告工資,到了9 點多,被告便打電話叫其兒子和同夥人,一同前來原告家中,進門時曾問原告會害怕嗎?原告說不會,之後一樣在爭論被告工資的事情,中途原告說去警局說清楚,但被告之子堅持不去,嗣被告之子曾打電話問過律師,三人便脅迫原告先寫借據(內容由被告之子口述),後又叫原告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還拿原告及前妻曾淑華之身分證拍照存證,原本本票金額是被告一直添加和上一場工程工資,合算至新臺幣(下同)13萬多,後原告告知早和被告結清了,但被告還是堅持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才肯罷休,原告基於家中妻小安全,迫於無奈只好簽發本就不該支付之系爭本票和借據。

現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 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裁定),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間請被告去桃園做工程,在工程進行中,被告與訴外人盧采沁一直向原告及屋主請款,但原告一直推辭,便當、飲料及一些零星副料錢都是被告先支出,待被告要向原告請款時,原告說要等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付,嗣於105 年9 月4 日起原告就不接電話,被告至桃園找施工屋主始知原告已將工程款全數領走。

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原告家中找到原告,簡單對帳後原告簽本票給付餘額,並請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至捷川公司拿錢。

惟被告依約至捷川公司始知原告為其公司臨時工,也無錢可領,嗣後來也連絡不到原告,被告才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18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依證人即原告前妻曾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送小孩上課回家時,被告已經在家裡,原被告一直在為了工程款的事情爭執,後來到了9 點多又有2 個人來家裡,伊那時在洗衣服,伊有稍微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說原告沒有給他工程款,原告說有,原告說大概什麼時候給,但是被告都不承認,被告叫2 位先生上來家裡,也是在講工程款的事情,等伊曬完衣服後,那2 位先生就請伊帶小朋友到房間,後來伊不太清楚,只知道依然是在講工程款的事情,原告後來就進來房間跟伊要身分證要簽本票,伊就拿原告和伊的身分證去給對方,伊有看到他們拿身分證去拍照,叫原告簽本票,簽完本票,身分證就還給伊跟原告,之後就離開了等語,依原告前妻上開所述,兩造就工程款是否已給付有所爭執,雖被告後來有請2 位友人一同到原告家中討論,但並未見被告及其友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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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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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帛翰│105.9.23│105.10.20 │25,800元        │No.290078 │
├──┼───┼────┼─────┼────────┼─────┤
│2   │李帛翰│105.9.23│105.10.20 │25,800元        │No.290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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