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林鄭麗紅於民國104年12月間委任第三人馬宗凡處理
-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三)查我國民間經常有金主為謀取債務人之不動產,假借處理
- (四)本件被告於答辯狀空言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與第三
- (五)本件第三人即金主假借為原告處理債務之事由,要求原告
- (六)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
- (七)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
- (八)嗣至105年2月3日被告所屬集團又要求兩造簽訂虛偽之
- (十)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13號兩造間返還房屋強
- 二、被告則以:
- (一)經查,原告僅空言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增補
- (二)再者,原告與馬宗凡所訂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
-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
- (四)綜上可知,被告依法主張及行使相關法律權利,係於106
- (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雅柔與原告為親屬關係,原告為陳雅
- (六)但因陳雅柔住居於樹林房地,原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一
- (七)陳雅柔初始也遵守約定,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豈料,陳
- (八)按「上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就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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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鄭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雅柔
被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一三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鄭麗紅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委任第三人馬宗凡處理債務,第三人馬宗凡為確保契約債權,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協議書等並由民間公證人公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與馬宗凡,並於104 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至105 年2 月3 日馬宗凡又要求兩造簽訂虛偽之房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製作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2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實則被告從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借用契約之真意,此由系爭借用契約記載借用期限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而簽約日期竟係105 年2 月3 日自明,不意被告竟於105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收回自用而終止借用契約,嗣於契約終止後之106 年2 月8 日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委任馬宗凡處理債務而由原告信託讓與被告,供被告契約債權之擔保,被告從未占有(含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系爭房屋貸與人,系爭借用契約係隱藏擔保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借用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在從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就無效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公證,不生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執借貸契約之公證書依該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系爭借用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提前片面終止契約,僅係兩造間繼續性契約消滅之原因,並非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司法院第12期、第13期暨95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3 則研討結論參照)。
系爭借用契約既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自無期限屆滿之情形,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查我國民間經常有金主為謀取債務人之不動產,假借處理債務或增加貸款之理由,與債務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將實際為債務人所有之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等原因,借名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頭所有,並即由人頭將不動產設定高額貸款抵押權,再與債務人通謀虛偽簽訂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並將契約經由民間公訴人公證,用以於債務人週轉失靈時借用公權力強迫債務人點交房屋,債務人於發覺被共謀詐騙後提出民、刑事請求之案例,本件被告利用公權力侵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手法與前述案例貫用手法如出一轍。
(四)本件被告於答辯狀空言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與第三人所訂立契約係樹林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云云,顯係欲蓋彌彰,蓋本件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述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真實與否,具體陳述被告於何時、如何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原告?被告何時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僅隨意抗辯原告應負所謂舉證責任,而原告已於起訴狀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並依審判長指示再隨本書狀提出原告及訴外人曾東洲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協議書2 件,是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原告自無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五)本件第三人即金主假借為原告處理債務之事由,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曾東洲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協議書等,並由民間公證人公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指定之人頭,並於104 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至105 年2 月3 日第三人即金主又要求兩造簽訂虛偽之系爭借用契約,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製作系爭公證書,約定期限屆滿,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六)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
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答辯狀自認「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房屋借貸契約,即係依該條之約定而行使該條後段約定顯然無須視原告有無違反房屋借貸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被告僅須有收回自用之打算,原告即須返還;
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實屬有據」等語,經查系爭借用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已如起訴狀所載,被告提前以存證信函終止自始無效之系爭借用契約,亦不生任何終止效力,被告混淆視聽,企圖以無效且無執行力之契約,謀取不法強制執行之利益,顯無足採;
又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假設系爭借用契約有效(原告否認之),亦已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發生於105 年8 月間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自無使已失效之契約又於106 年1 月31日因「期限屆滿」再次消滅之情事,被告答辯狀任意曲解原告起訴狀所引用座談會結論,執為得強制執行之詭辯,實無足取。
本件既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無其他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執自始無效之系爭借用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執行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七)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屬集團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與曾東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協議書等,並由民間公證人公證,將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簡稱樹林房地)出售予其指定之人(嗣後即指定被告),其目的在於擔保被告所屬集團之債權,而被告所屬集團並同意原告於三年及二年內可以分別以470 萬元、2200萬元買回,三年內被告所屬集團不會處分信託之不動產,此由原告與訴外人曾東洲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屬信託讓與擔保。
被告所屬集團旋即又製作第二份隱藏所謂每月租金15000 元約定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口頭上又陳稱:不再另外收取利息、費用等語,則第二份協議書所謂「租金」,其真意自係被告所屬集團處理原告假扣押及相關債務之「利息及費用」,被告所謂兩造間有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自屬無稽。
被告所屬集團於取得系爭房屋及樹林房地所有權之後,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997萬元,顯已違反信託讓與擔保中對原告之承諾,原告保留請求被告所屬集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敘明。
(八)嗣至105 年2 月3 日被告所屬集團又要求兩造簽訂虛偽之系爭借用契約,並於同日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製作系爭公證書,約定期限屆滿,原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所屬集團目的無非另行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則系爭房屋係因104 年12月8 日原告同意信託讓與被告所指定之人,以擔保被告所屬集團之債權,已如前述,兩造間豈有畫蛇添足,再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之必要?足認系爭借用契約係被告所屬集團為確保債權要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九) 本件被告於答辯二狀所提出之事證,適足以證明原告委任被告所屬集團處理假扣押及相關債務而由原告信託讓與鶯歌房地、樹林房地與被告,用以確保被告所屬集團之契約債權之事實為真實,則兩造系爭借用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提前以存證信函終止自始無效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生任何終止效力,被告企圖以無效且無執行力之假借貸契約及公證書,執為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無足取。
本件既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無其他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執行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十)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兩造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僅空言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卻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明知悉並同意買賣標的(即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本件系爭房屋不同,容後再述)移轉登記與買方馬宗凡先生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原告亦配合辦理完成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另簽訂有協議書,何來通謀虛偽之情事;
又原告為求慎重,尚與被告共同完成公證事宜,豈有通謀虛偽之可能。
(二)再者,原告與馬宗凡所訂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或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等,標的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亦與原告或馬宗凡間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迥異,原告均未詳實具體說明,併予敘明。
而「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之規定或甲方欲收回房屋自用時,甲方得終止借用,乙方不得異議。」
此為系爭借用契約第6條所明定,故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即係依該條之約定而行使,該條後段約定顯然無須視原告有無違反房屋借貸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被告僅須有收回自用之打算,原告即須返還;
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實屬有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非屬公證法第13條規定之期限屆滿之情形(此為假設性),直至今日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顯已超過系爭借用契約約定之借用期限即106 年1 月31日,既然借用期限早已屆滿,自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屆滿後,始依系爭公證書第五項所載:「借用人應如期從借用之標的物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之內容聲請執行,且原告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於106 年3 月8日收執行命令,並定於106 年4 月28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嗣原告一再藉詞與被告商議並允諾遷出,被告已依原告請求多次延緩執行,豈料原告均未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僅得於延緩執行將屆至時,具狀聲請執行,豈料,原告竟藉詞提起本訴。
(四)綜上可知,被告依法主張及行使相關法律權利,係於106年1 月31日,而原告所主張之司法院第12期、第13期暨95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3 則研討結論,僅係強調貸與人終止契約非屬「期限屆滿」之情形,並非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借用用契約無「期限屆滿」之情形,是原告辯稱:「……系爭房屋借貸契約既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自無期限屆滿之情形,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云云,不可採信。
(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雅柔與原告為親屬關係,原告為陳雅柔之大嫂,陳雅柔將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陳雅柔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樹林房房地及系爭房屋已遭債權人林麗芬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樹林房地還有債權人黃金水為預告登記,而於104 年12月間,訴外人廖根頡因任職於不動產顧問公司,輾轉知悉陳雅柔有意借款清償債務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遂與陳雅柔面會商議有無協助處理之可能,而陳雅柔雖有意借款清償債務,但因樹林房地不僅已設定有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一千八百萬元之高額債務,還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金水),擔保七百萬元之債務,顯已逾樹林房地之市場價值,經廖根頡任職公司考量倘借款予陳雅柔,日後陳雅柔未清償債務,則樹林房地已無殘餘價值可供擔保清償,遂未同意借款予陳雅柔。
而因陳雅柔表示系爭房屋亦為其所有,僅是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是可併為擔保借款,然因陳雅柔在外積欠債務數額甚鉅,經廖根頡任職公司考量陳雅柔相關債務清償之能力後,亦無從同意借款予陳雅柔,然因陳雅柔一再商請廖根頡協助處理債務,經廖根頡任職公司慎重考量並與陳雅柔商議後,僅有將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出售,始足以清償陳雅柔在外積欠之債務,陳雅柔亦知悉僅有出售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始得清償債務,遂同意出售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
但因陳雅柔住居於樹林房地,原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一時間恐有難以找到住處,且因大成路房地已遭假扣押執行,倘委請仲介公司居間出售,買受人恐亦無意願買受,經廖根頡與公司商議後,因陳雅柔一再央請協助且態度誠懇,公司主管馬宗凡為能協助陳雅柔處理債務,僅得同意出面買受樹林房地,並商請代書曾東洲買受系爭房屋,此均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六)但因陳雅柔住居於樹林房地,原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一時間恐有難以找到住處,且陳雅柔一再懇求日後倘有能力希能買回大成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從而,馬宗凡及曾東州始與陳雅柔及原告,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尚還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可於約定期間內買回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讓原告及陳雅柔不致因出售房地後即無住所。
而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後,馬宗凡即於12月10日先行將100 萬元為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塗銷假扣押登記,再與債權人黃金水商議確認所餘債權金額為4,023,000 元,代原告及陳雅柔清償4,023,000 元,黃金水始將抵押權於104 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馬宗凡;
甚而債權人林麗芬之假扣押登記一經塗銷,於12月17日又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馬宗凡僅得再行給付300 萬元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
嗣於12月29日,馬宗凡再以訴外人黃勝榮帳戶辦理貸款,清償樹林房地之銀行貸款12,112,896元,曾東洲則指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由被告於新光銀行帳戶,匯款568,614 元,清償系爭房屋之債務,始完成為原告及陳雅柔清償債務,並取得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七)陳雅柔初始也遵守約定,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豈料,陳雅柔及原告嗣後即未給付租金,也拒不遷離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被告僅得依法終止協議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陳雅柔始藉詞提起本件訴訟。
而上開簽訂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等均為真實,且馬宗凡及曾東州均有依協議為陳雅柔及原告清償債務,並取得樹林房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曾東洲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協議書等,並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等語及原告主張:「…嗣至105 年2 月3 日第三人即金主又要求兩造簽訂虛偽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書. . . 」云云,實屬無稽。
均不足採。
(八)按「上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
而觀原告及陳雅柔與馬宗凡及曾東州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僅是系爭房屋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並無任何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訴,確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經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係約定借用期限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合約屆滿後原告應無條件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後交回被告,兩造並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借用人應如期從借用之標的物遷出,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此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用契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是知,系爭借用契約所約定並記載於公證書之可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僅限於借用期限屆滿之房屋交還請求權,至終止借用契約後之房屋返還請求權,則非屬公證書所記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契約已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提前片面終止契約,非屬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已於105 年8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亦係以:系爭借貸契約中第6條約定借用人可因貸與人欲收回房屋自用時,得終止借用契約,貸與人即依此欲收回房屋自用,並通知借用人即被告等語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終止借用契約後之房屋返還請求權,非屬系爭公證書所記載可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是系爭公證書原約定給付之執行力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再憑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至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當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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