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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95元,及其中96,900元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手續費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7月19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169,723元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銀已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民眾日報。
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95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995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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