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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曾安順
被 告 毛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CP-5安全帽1頂(價值約650元)。
嗣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
經核原告所為從給付安全帽變更為安全帽之價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約定價金10,000元,被告給付6,000元,原告辦理保險與系爭機車過戶於被告,系爭機車證件及鑰匙交予被告,被告暫時押身分證抵押,約定下班後再給付尾款4,000元,並借走CP-5安全帽1頂。
事後屢經追討,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藉口推拖,最後完全失聯。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31號卷內)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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