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784,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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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陳文璉
被 告 陳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A室房間(面積待測量後定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3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徐永文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合先陳明。

(二)嗣因教會姐妹訴外人呂淑慧緊急代被告求援,原告乃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同意被告暫時先行入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A室原告女兒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解被告將無處居#住之窘境。

惟為避免日後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虞,兩造乃於次日(即8月9日)簽訂系查租賃契約,形式上雖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然於簽約當時原告即已言明系爭房間為原告女兒房間,僅供被告暫時居住,原告女兒及表外甥女仍有使用之需,原告隨時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糸爭房間之必要,因此兩造約定被告應盡速另見租處遷離系爭房間,而被告亦再三表達感謝原告給予方便之意,並承諾會盡速另覓住處遷離系爭房間。

(三)詎被告於簽約入住後與原告屢生爭執,兩造乃於106年8月14日於訴外人呂淑慧見證下,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遷離系爭房間。

惟被告卻於同年8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搬入大量個人物品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房間以外之範圍,造成原告之困擾。

然被告已於106年11月30日搬走,惟仍積欠房租5,367元、電費1,069元、租賃物修繕費19,000元、租賃物清潔費10,41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3元,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押租金1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853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3元。

三、被告則以:

(一)電費被告沒有看到收據,否認被告需要分擔1,069元,修繕費及清潔費也否認,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建物,也沒污損原告建物。

(二)電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毀損及污損原告建物,原告不必負擔修繕費及清潔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106年9月22日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表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租金及電費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毀損及污損原告建物,原告不必負擔修繕費及清潔費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賃物修繕費19,000元、租賃物清潔費10,417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毀損及污損原告建物及原告有支出修繕費、清潔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憑,僅能證明木製門上有些許汙損,而浴廁有些骯髒,而原告有換大門及房間之門,惟無法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另有關租賃物清潔費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租賃物修繕費19,000元、租賃物清潔費10,417元,即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房租5,367元、電費1,069元,總計6,436元,而原告自承其應返還被告押租金14,000元,兩相抵扣後,原告尚須返還被告押租金7,5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3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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