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公司因所經營之飯店進行內部裝修,而於民國103年4
- (二)原告既寄託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告進行保養及保管,被告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不爭執原告曾分別交付10台及1台冰水送風機給被告保管
- (二)原告所稱第一次交付的冰水送風機是在101年間交付的,
- (三)被告沒有說要保養系爭冰水送風機。系爭冰水送風機是要
- (四)不爭執系爭冰水送風機共是11台。原告雖主張原證1照片
- (五)當初被告公司幫原告施工安裝新的冰水送風機,將舊的拆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收據及工作服務記錄表、律師函回
-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 (二)原告主張其在103年及105年間交付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
- (三)證人柳文平雖證稱:原告交付冰水送風機的時間是在103
- (四)另兩造就原告曾請被告為其經營之飯店汰換冰水送風機,
- (五)原告主張系爭冰水送風機業經被告報廢而滅失,故被告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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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因所經營之飯店進行內部裝修,而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交付10台冰水送風機(分別為3 台三鼓型及7 台二鼓型)予被告公司,委託其進行保養並保管,後復於105年3 月17日交付一台型號為FU400BH 之冰水送風機予被告進行保養。
詎原告嗣於106 年7 月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寄託之冰水送風機共11台(下合稱系爭冰水送風機)時,始察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所寄託之系爭機器均報廢回收,致無法返還原告。
(二)原告既寄託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告進行保養及保管,被告自應於原告請求返還時依約履行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而被告公司竟未經同意將之報廢損壞,自應以金錢賠償。
原告遂以(106 )威泰字第00056 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原告寄託之系爭冰水送風機,否則即應賠償相當於原告重新購置11台冰水送風機金額所需之費用,該函嗣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迄106 年8 月10日催告期滿為止,原告仍未獲返還;
且查,原告重新購置相同型號之11台冰水送風機,所需費用為428,650 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103 年4 月16日、105 年3 月17日分別交付10台及1 台冰水送風機,基於寄託關係將系爭冰水送風機交予被告保管,嗣後被告曾表示已經報廢、丟掉,後又通知原告有找到,請原告派人去取回。
原告員工及訴訟代理人前往現場後,發現現場有12台冰水送風機,且這12台均非原告交付的。
調解時有請被告提出系爭機器還在之證明,把照片傳給原告確認此11台冰水送風機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冰水送風機,但被告於調解時拒絕交付照片。
因為被告說法前後不一,認為系爭機器即11台冰水送風機已遭報廢,原告才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2、聲證一之收據原件上面確實沒有103 年度的字樣,是事後整理資料填上去的,但10台冰水送風機確實是在103 年交付的。
於103 年4 月間,原告擬全面更換所營溫泉旅館之空調設備,將原安裝於各客房內之冰水送風機統一更換為分離式冷暖氣機,便向被告下單訂購,並委託被告負責安裝;
為配合上開更換作業,兩造復約定將拆卸之冰水送風機統一交由被告處理,其中已無法使用者委託被告報廢之,尚可使用者則交付被告保養及保管。
是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工程部員工柳文平將3 台三鼓型及7 台二鼓型等共計10台冰水送風機交付被告進行保養及保管,並拍攝系爭10台冰水送風機之照片作為紀錄(見原證一);
被告人員陳國明則簽署收據,其上明確記載:「3 鼓×3 」、「2 鼓×7 」及「可用寄放三優順作保養」等文字。
嗣於105 年3 月17日,原告另交付1 台型號FU-400BH之冰水送風機予被告,連同先前已交付之10台冰水送風機一併委託被告進行保養及保管,有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證一),足見原告確係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10台冰水送風機予被告,並寄放於被告處且順做保養,此觀陳國明所立收據記載「4/16」及原證二照片檔案之詳細資料顯示拍攝日期為「2014/04/16下午02:45 」、「2014/04 /16下午02:46 」等情自明,另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交付1 台冰水送風機予被告,亦有工作記錄表可佐,是被告辯稱系爭冰水送風機係於101 年間交付云云,委無足採。
且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及105 年3 月17日所分別交付之10台及1 台冰水送風機,由其照片中顯示「製造日期:2011年」(見原證一)、「製造日期:2012年」(見原證三)可知,系爭機器出廠年份應分別為100 年及101 年,原證二的光碟也有顯示原告拍攝的時間是103 年。
3、依據聲證一,10台冰水送風機是要寄放被告那邊並順做保養,而被告卻放在屋外任其淋雨,原告認為被告也違反受託人的義務。
因為當時原告旅店進行重新裝潢,才會把冰水送風機寄放被告處順做保養。
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冰水送風機報廢損壞,原告自受有喪失系爭冰水送風機所有權之損害,惟被告迄今均未回復原狀,則原告如欲回復原狀,與另外耗費人力、時間於市場上尋找機型、年份與系爭冰水送風機雷同之機器相較下,重新購置之費用顯然較低。
是本件應認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重新購置11台冰水送風機費用即428,650 元(進貨成本資料見原證四。
計算式:〔467,619 元/12 台〕×ll台≒428,650 元)。
4、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須予折舊,按扣除折舊費用之目的係基於損害賠償原則為填補損害,而非使原告因此更獲有利益,故原告請求物之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費用以計算物之現值。
惟系爭機器既自原告交付被告後即未再使用,被告即應妥為保養及保管,致系爭機器之價值不再因使用而減損,且原告並不會因此獲利,故應自交付被告之日起不再計算折舊費用亦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
是系爭11台機器中,100年間出廠之10台,折舊年數應計算至103 年4 月16日,使用年數共計3 年;
於101 年間出廠之1 台,則應計至105 年3 月17日交付被告之日止,使用年數共計4 年。
次按系爭機器為冰水送風機,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屬空調設備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簽分之三六九,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系爭10台冰水送風機扣除折舊後之購置費用為194,841 元;
該型號FU-400BH冰水送風機扣除折舊後之購置費用為12,989元,是本件系爭冰水送風機扣除折舊後,購置費用共計207,830 元(計算式:194,841 +12,989=207,830 元) 。
故倘鈞院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207,830 元。
5、原告否認被告所述101至103年間有催告原告領取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曾分別交付10台及1 台冰水送風機給被告保管之事實;
又原告另外有送6 台分離式冷氣給被告保管,這部分原告已經取回。
原告是北投三二行館的溫泉飯店,系爭機器是被告從原告公司中更換下來的,是壞掉的冰水送風機,有汰換系爭機器時的工程資料為證,已放置4 、5年;
由於被告公司的倉庫是租的,因而被告公司曾不斷催原告過來領取系爭冰水送風機,卻遭原告以再找車子為由拖延而未取回。
被告曾要求原告來看壞掉的冰水送風機,被告公司現在有約40、50台冰水送風機,都放在屋外空地,原告有派人到現場看,其中11台就是原告的,但原告來的員工、律師都說不是,原告也不願提供原本的照片給被告。
(二)原告所稱第一次交付的冰水送風機是在101 年間交付的,而非103 年間。
被告提出的101 年5 月21日估價單之項目1 及101 年7 月9 日估價單之項目1 、2 共九台冰水送風機,就是原告交付給被告保管的冰水送風機,是101 年就放在被告那邊;
原告曾以簽字筆於系爭機器上分別註記編號,但因為放在屋外5 、6 年,已沒有字跡。
原告提出的聲證一收據上「103 年度」之字樣及「順做保養」的字樣都是原告後來加上去的,被告簽名時上面沒有這些字樣,10台冰水送風機是在101年交付的。
被告第二次交付的1部冰水送風機,被告有在103年7月歸還。
(三)被告沒有說要保養系爭冰水送風機。系爭冰水送風機是要報廢的,因而當時沒有留存原告交付予被告的證據。
系爭冰水送風機是興國廠牌的,新的冰水送風機共11台才5 萬多元,而非原告提出的金額。
(四)不爭執系爭冰水送風機共是11台。原告雖主張原證1 照片中冰水送風機有製造年份「2011」之記載、原證3 的則有「2012」之記載,但被告係於2011年幫原告更換東西,原證1 、原證3 照片所示之送風機共11台,應該是當時的新品,而非本件原告交給被告的舊品即系爭冰水送風機。
被告有101年施工的資料。
(五)當初被告公司幫原告施工安裝新的冰水送風機,將舊的拆下來,而原告說他們沒有空間放,所以先放在被告公司這裡,但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交付。
被告在101年、102年、103年間有斷斷續續向原告公司業務部的林經理聯絡過,請他們過來載回,但都沒有過來載,被告主張系爭冰水送風機尚在被告公司,原告應該取回,但原告卻堅持那些不是被告公司交付的冰水送風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收據及工作服務記錄表、律師函回執、10台冰水送風機彩色照片影本及照片光碟、型號FU-400BH冰水送風機照片、原告進貨成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先前曾交付冰水送風機11台予被告,被告至今未全數交還等情固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5月21日、7月9日估價單、105年3月7日工作服務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文祺間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曾在103年間及105年間分別交付冰水送風機10部、1部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報廢系爭冰水送風機,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597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
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在103 年及105 年間交付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告保管並做保養,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原告提出聲證一之收據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自認該收據上「陳國明」之字樣為其親簽,然辯稱其上之「103 年度」等字樣是他人事後添加,其簽收之時並無此記載,實際簽收時間是在101 年間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柳文平到庭證稱:聲證一收據上「103 年度」的文字是其事後才寫的,是要對被告提告的時候,去找相機的資料,依相機所顯示的日期記載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上開收據上「103年度」的字樣係相隔數年,直至106 年間兩造因系爭冰水送風機發生爭訟後始填載。
(三)證人柳文平雖證稱:原告交付冰水送風機的時間是在103年4 月16日,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明親自簽收。
會知道確實的時間,是因我有看照片上的日期。
當時交付10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明說這10台是可用的,說可以暫時放在他們公司。
那年是被告公司跟我們簽合約,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書面,被告與原告是保養合約,都是在保養期間等語。
由其證詞可知,原告於交付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告時,並無簽立足以證明交付日期之書面資料。
而證人柳文平僅係以相機記憶卡中顯示之照片日期為據,填載「103 年度」等字樣於聲證一之收據,惟相機記憶卡所顯示之時間未必為檔案建立時間,日期之顯示常因嗣後修正檔案或相機重新設定等因素而變更。
原告僅執此主張系爭冰水送風機係於103 年、105 年間交付,已難採信。
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柳文平到庭證述:兩造從100 年開始就簽立保養合約,直至105 年等語(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01 年間交付冰水送風機乙節,實非無據。
(四)另兩造就原告曾請被告為其經營之飯店汰換冰水送風機,亦即安裝新機後,將舊機交予被告保管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更換之新機,衡情應係甫出廠之機器。
原告雖主張原證1、3之照片所示機器即是其交予被告保管之系爭冰水送風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依上開照片所示,機器之機身標籤載明出廠日期為100年、101年間,與被告所辯上開照片中之機器應該是其101年間為原告更換的新品而非系爭冰水送風機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原證1、3照片所示機器及其103年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冰水送風機乙節,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冰水送風機業經被告報廢而滅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購置新機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否認目前放置於被告公司之機器為系爭冰水送風機,惟就其於103、105年間有無交付冰水送風機?交付之送風機為何?被告是否無法返還系爭送風機原物等情,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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