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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吳聿琦
被 告 鄒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同投資法拍屋,簽有切結書一張。系爭切結書立於民國97年10月25日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38,200元。
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補充狀(五)中承認尚欠原告248,200元未清還(計算式:938,200元-66萬-3萬=248,200元)。
綜上,被告依約應償還原告248,2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請求款項與台北地院另案訴訟無關,而且原告並沒有要返還被告170多萬元的債務,這都在台北地院案件中爭論過了,所以被告對原告並無可抵銷的債權。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有系爭款項的爭執,但被告對原告另案於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案件,請求原告給付她出售台中建物款項170多萬元,此案在106年5月23日宣判,被告主張以原告在該案要返還原告170多萬元於本件原告請求的款項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補充狀(五)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248,200元,此有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補充狀(五)中承認尚欠原告248,200元未清還(計算式:938,200元-66萬-3萬=248,200元)等語可認,而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有170多萬元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248,200元抵銷云云;
惟遭原告否認,並稱被告對原告並無可抵銷的債權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被告對原告另案於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案件,請求原告給付她出售台中建物款項170多萬元,此案在106年5月23日宣判(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70多萬元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並不符前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對原告有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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