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96,2018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婕
被 告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9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6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175253元、利息4780元,合計180033元及其中175253元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