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916,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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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蘇珮鈞
被 告 邱美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9時31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其能預見於夜間利用菜籃車拖行大型廢棄物佔用道路且未設置警示設施,將可能對來往人車產生危險,造成車禍使他人受傷,竟仍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即將大型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而佔用道路阻礙交通,且未設置警示設施,嗣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時,因天色昏暗,未能注意被告所拖行之彈簧床墊骨架,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遭彈簧床墊骨架勾住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橈尺脫位等傷害及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98元、交通費800元、機車修理費6,800元、精神慰撫金137,600元、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49,99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038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邱美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證,而經統計其金額為1,79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800元,雖未提出車資證明,惟查,依原告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而前往仁愛醫院(新北市○○區○○街0號)治療,一趟車資100元,應屬相當,故原告請求8趟交通費800元,自屬有據。

3.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5年8月24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0年11月又9日。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00元(零件5,900元、工資900元),有維修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5,9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5,9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橈尺脫位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37,6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7,6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088元(醫療費用1,798元+交通費800元+修車費用1,49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47,0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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