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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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厚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本於同一車禍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0,1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分別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訴外人林月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停放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停車格時,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致原告停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7,600元(包含輪胎2,800 元、板金54,750元、噴漆40,500元),原告亦因此支出求醫療費用,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上下班不便,為此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此外另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總計202,6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是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旁邊的紅線上,並非停車格內,而且是系爭汽車爆衝致發生碰撞,我並無肇事責任,自不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傷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6 年3 月7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83793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停車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導致本件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才導致本件事故等語,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駛系爭汽車在學士路7 號前準備要停車,但當時殘障停車格內有2 台機車,一旁紅線上又有3 台機車違規停車,我無法將車輛停入,所以我拉手煞車後將停放在殘障停車格內的兩台機車移位,然後才準備把車停入,但因為位置過小,且操作時誤觸油門,結果向後撞,撞倒系爭機車才推倒一整排機車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在停放系爭汽車時,已先將停車格內之機車移出後方駛入停車格,當時並無任何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放於停車格內,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停車格內所致等語,自屬無據。

又本件事故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郭厚通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二、朱凱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有違規定。

三、李宗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王品薇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停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0,100元(均為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機車修理費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所駕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依反訴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車禍顯係反訴被告倒車時誤踩油門導致向後衝撞所致,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修理機車支出20,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

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2 月又4 日,以使用2 年3 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747 元(計算式:20,100元-16,353元=3,747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747 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47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反訴 裁判費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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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20,100 元×0.536=10,774 元第2 年折舊值 (20,100元-10,774元)×0.536 =4,999 元第3 年折舊值 (20,100元-10,774元-4,999 元)×0.536 ×(3/12)=580 元
折舊總值10,774元+4,999 元+580 元=16,35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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