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03,201705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詹德茂
被 告 鄭哲豪
李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被告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5,000元」;

嗣原告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而被告業已搬遷,尚積欠租金75,000元及代墊之水費1,131元、電費7,346元、瓦斯費1,099元,總計84,576元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6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瓦斯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租約已於106年4月9日到期,被告積欠租金75,000元及代墊之水費1,131元、電費7,346元、瓦斯費1,099元,總計84,576元未為清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代墊之水、電、瓦斯費。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