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3,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振隆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蔡振裕、蔡陳金花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鈞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115 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閱卷後發現,所附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簽
,且原告完全不知此事,故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票上不是原告的簽名。
(乙)蔡振裕是原告的弟弟,原告未與其同住。
(丙)蔡振裕沒有跟原告提過本票之事,原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手上本票是蔡振裕拿給被告的,表示他有誠意要還被告錢,至於是否請親人簽,要問蔡振裕。
(二)被告不清楚蔡振裕之行蹤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告簽名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內「蔡振隆」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1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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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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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4.27│442000 元     │TW00000000│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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