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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瑞月
訴訟代理人 梁舒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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