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7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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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朝評
被 告 孫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彼此間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因行車路線及服務態度等問題而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原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停靠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口時,在上開遊覽車上及車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鈍傷、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此外,被告另行打開原告所駕駛遊覽車之車門並揮舞刀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使用遊覽車之權利。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遊覽車薪資3 萬元:原告主張因任職公司處理態度消極,恐日後工作權再遭受危害而自請離職。

(三)政府採購標案金錢損失21萬2,500 元。原告主張事發當天擬參與政府網標案投標,因遭逢此侵害影響行程。

(四)精神慰撫金5 萬6,000 元。綜上,原告合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被告沒有上訴,但不代表事情就是真實的,原告是員工哪有營業損失,且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

原告在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前,調解委員問他單據?原告都說還沒準備好,是原告下來罵被告三字經要打被告的。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時間,列印出來怎麼證明他有投標,原告說因為本件事故而有清潔工作投標損失,但原告如果不能投標,也可以請別人代為投標,且原告當天是有職務在身的司機,如果清潔工作這麼好,何必來開車,原告傷勢難道有構成不能繼續投標任務嗎。

事情經陳奇立調解,事情發生是原告當眾侮辱被告要來打被告,原告如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在104 年8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遊覽車上及車外徒手毆打原告,至於原告另外主張被告另行打開原告所駕駛遊覽車之車門並揮舞刀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使用遊覽車之權利等事實,並非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242號卷證,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遭其恐嚇所生之損害,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2421 號刑事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等語,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9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遊覽車薪資3 萬元及政府採購標案未得標之損失212,500 元部分:就遊覽車薪資部分原告於陳報狀中自承因任職公司處理態度消極係自請離職等語,是難認此部分工作損失與本件傷害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就政府採購標案部分,原告雖列印政府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2 件以證明有部分之損失,惟上開公開招標公告應係公開於相關政府機關網站之資訊,實難僅憑上開公告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5萬6,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清潔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三名子女,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業務人員、離婚、有一名子女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萬0,900元(計算式:900元+ 20,000元=20,9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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