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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李潯萍
李浪萍
李溪萍
李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治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治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治平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李治平迄至民國95年10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329元(含本金100,000元)未為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又被繼承人李治平已於9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李治平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治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32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之經濟部函、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15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7字第3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治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32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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