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0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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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328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租金13,000元,詎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超速遭舉發,致系爭車輛之牌照並經吊扣90日。

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於90日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依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之義務,按每日租金2,600元計算,合計234,000 元。

爰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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