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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辰翰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縣民大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且經過路口時應減慢車速注意雙向來車,而被告於當時日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顧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及訴外人林怡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遵守綠燈號誌欲騎過馬路之際,遭闖越紅燈之余家豪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訴外人林怡廷則遭余家豪所駕駛機車上搭載之陳瓊華撞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958元;
(2)看護費: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20,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住家及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期間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350,220元(每月工資26,940元,13個月共計350,220元),休養期間因原告受僱公司有支付給假工資,故原告實際工資損失為326,148元;
(5)機車維修費用: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修復費用12,350元(均為零件費用);
(6)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購買助行器,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4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458,96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行照、服務證明書1份、員工薪資單1份、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紙、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估價單1張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余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95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療費用收據14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958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必須有人全天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7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在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6,94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有1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350,220元(26,940元×13=350,2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相當。
是依原告每月薪資26,94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50,220元,是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326,1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4年4月18日受損為止,已使用3年8月又3日。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12,35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
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2,3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行動不便而購買助行器,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為證,又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04元,自屬有據。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7,84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5,958元+看護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326,148元+修車費用1,235元+醫療用品費用904元=447,8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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