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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世樺
張啓賢
被 告 林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料被告依約繳至105 年8 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目前尚欠餘額346,644 元,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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